(2015)杭萧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黄亚明。被告喻华康。被告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祥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华康公司发放了39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华康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人民币950万元的抵押。黄亚明、喻华康、银河公司、威远公司、睿祥房地产公司分别为华康公司约定范围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华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1.华康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支付该款至2014年8月11日按年利率6.66%计算的利息、复利合计1082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9%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华康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对华康公司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288号汇丰大厦十三层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河公司对华康公司的债务在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黄亚明、喻华康对华康公司的债务均在6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威远公司对华康公司的债务在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睿祥房地产公司对华康公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因原告自认华康公司已付清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华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9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9%计算的复利、罚息。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华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约定由华康公司以其拥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层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号】为华康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因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债务限额人民币950万元抵押。同日,原告与华康公司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黄亚明、喻华康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黄亚明、喻华康分别为华康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债务限额6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5日,原告与银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约定由银河公司为华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债务限额6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华康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书面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年利率6.66%;罚息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如未按约付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华康公司承担。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华康公司发放了390万元贷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威远公司、睿祥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约定由威远公司、睿祥房地产公司为华康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债务限额分别为6500万元、3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威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与华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4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6*********《人��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告与睿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与华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另查明,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华康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融资金额如下:银河公司约定的最高债务限额6400万元,华康公司实际融资本金4085万元。黄亚明、喻华康约定的最高债务限额6200万元,华康公司实际融资本金990万元。睿祥房地产公司约定的最高债务限额3000万元,华康公司实际融资本金4174万元。威远公司约定的最高债务限额6500万元,华康公司实际融资本金477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担保人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建行萧山支行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建行萧山支行主张的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其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行萧山支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主债务人追偿。各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9%计算的罚息;二、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房屋(��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对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黄亚明、喻华康对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均在6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对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司追偿;九、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6元,减半收取19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063元,由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