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执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安特尔瓷业有限公司,临沂天丰瓷业有限公司,临沂圣泰瓷业有限公司,平彦学,莫礼梅,张青红,安洪强,张建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字第283-2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临沂安特尔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礼梅。被执行人临沂天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涛。被执行人临沂圣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彦学。被执行人平彦学。被执行人莫礼梅。被执行人张青红。被执行人安洪强。被执行人张建涛。本院作出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3)临罗执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沂安特尔瓷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续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临沂安特尔瓷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临沂安特尔瓷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临沂安特尔瓷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临沂安特尔瓷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临沂安特尔瓷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天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