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娃与袁亚光、徐顺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娃,袁亚光,徐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亚光,男。原审被告徐顺萍,女。上诉人江娃因与被上诉人袁亚光、原审被告徐顺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569-2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户籍地虽为灵宝市,但上诉人在灵宝市根本没有居住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江娃于2014年5月1日给被上诉人袁亚光出具两张借条,共欠被上诉人袁亚光借款942500元未还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江娃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新区0513号,其于2014年5月1日给被上诉人袁亚光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住址亦为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新区0513号,其书写的住址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江娃住所地的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艳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世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