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行全与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胡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全,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胡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陈行全,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海泰路。法定代表人:胡洪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洪生,私营业主。原告陈行全与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胡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全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胡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全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5厘。被告胡洪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陈行全补充陈述称:本案借款原由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所借,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将债权转给原告个人,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由被告胡洪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以及由被告胡洪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给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后将借款转给原告个人的事实。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胡洪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胡洪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强的证据链,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向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各方协商一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行全个人,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行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胡洪生(捺印)2012年2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行全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以及由被告胡洪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两被告亦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由被告胡洪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胡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行全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洪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被告宁波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胡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