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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滁州中鹏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滁州中鹏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雅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世军,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滁州中鹏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冰熊公司)因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河南冰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世军,被上诉人滁州中鹏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河南冰熊公司(甲方)与滁州中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BX/S20110710-01),���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冰柜地面输送生产线和箱体、门体地轨发泡线工程项目,总价值320万元……;3.1.1、工程项目乙方应在2011年9月8日进甲方现场安装,乙方需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合同项目设计、制造,在甲方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于2011年10月8日交付合格设备使用;3.1.2、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项目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并确保验收合格,如乙方延期,乙方应按合同价的五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额;3.2.1、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合同书内容为验收依据进行验收;3.2.2、《设备验收报告》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格的,作为设备终验收通过,合格后,一周内甲方负责接收设备,设备保质期从甲方接收设备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3.2.3、主体设备在乙方制造完毕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到乙方制造现场进行预验收,确认预验收合格后,进��甲方现场;4.2.1、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64万元);4.2.2主要材料及配件发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96万元);4.2.3、设备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128万元);4.2.4、设备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32万元);5.1、交货地点为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甲方厂房……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设备检验、调试与验收、设备质量、服务承诺、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BX/S20110711-01),约定:河南冰熊公司委托滁州中鹏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冷柜门板折弯机、冷柜U壳线、冷柜后背板钣金线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36.8万元,其中合同商品的第一项为冷柜门板折弯机,数量2台,单价4万元,总价8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南冰熊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9月6日支付45万元,于2011年10月16日支付79万元,共支付BX/S20110710-01号合同货款160万元及BX/S20110711-01号合同货款4万元。滁州中鹏公司依约制造设备,并于2011年10月17日起陆续将BX/S20110710-01合同设备运至河南冰熊公司,并在河南冰熊公司厂区内进行安装调试,河南冰熊公司对该生产线进行了试生产。2011年12月6日,滁州中鹏公司将合同BX/S20110711-01中价值8万元的折弯专机二套交付河南冰熊公司。2012年4月26日,河南冰熊公司将该生产线设备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滁州中鹏公司,2012年6月16日,河南冰熊公司对滁州中鹏公司生产线进行预验收,并出具预验收报告,双方参与人员签名确认,后因生产线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河南冰熊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滁州中鹏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诉,请求判令:河南冰熊公司支付两份合同剩余设备款1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河南冰熊公司以滁州中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设备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BX/S20110710-01号合同,滁州中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滁州中鹏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安徽金瑞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了滁州中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为滁州中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相应职责。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中鹏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产品是否已交付,河南冰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备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滁州中鹏公司是否应��返还河南冰熊公司设备定购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该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滁州中鹏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裁定受理了滁州中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对滁州中鹏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河南冰熊公司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BX/S20110710-01及BX/S20110711-01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滁州中鹏公司从2011年10月17日起,陆续将BX/S20110710-01合同项下的设备送至河南冰熊公司,并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河南冰熊公司进行了试生产。2012年6月16日,双方对该合同生产线进行预验收。预验收报告内容及原审法院至现场核实情况均表明BX/S20110710-01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线设备已交付河南冰熊公司,河南冰熊公司在未通知滁州中鹏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对该合同项下的生产设备进行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虽然约定由滁州中鹏公司向被告交付合格的生产线,但设备是否合格不能由河南冰熊公司单方认定。河南冰熊公司未能提供滁州中鹏公司交付的生产线不合格的证据,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购设备款。该合同总价320万元,河南冰熊公司已支付160万元,对尚欠160万元河南冰熊公司应当支付,故对河南冰熊公司关于滁州中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了BX/S20110711-01合同,滁州中鹏公司按合同交付了部分设备,该设备价值8万元,河南冰熊公司已支付4万元,对尚欠4万元河南冰熊公司应当支付,对河南冰熊公司关于该合同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河南冰熊公司反诉认为,滁州中鹏公司未交付合格设备,要求解除BX/S20110710-01合同,返还已付设���款。该合同设备已安装调试并进行了试生产,表明合同设备已全部交付。河南冰熊公司未提供滁州中鹏公司所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滁州中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中鹏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交付设备款164万元;二、驳回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0元,反诉费14600元,合计34160元,由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冰熊公司上诉称:滁州中鹏公司只交付了部分产品,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滁州中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应当作为争议焦点;其反诉请求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滁州中鹏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滁州中鹏公司答辩称:直到原审审理后期,河南冰熊公司才称产品质量有问题,从而无法将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归纳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产品设备均在河南冰熊公司处,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河南冰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产品为非标设备,滁州中鹏公司在得知验收不合格后又进行了整改并调试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河南冰熊公司对原审中滁州中鹏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10日河南冰熊公司的回复函补充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河南冰熊公司对滁州中鹏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预验收,验收对象为拼装线、箱体发泡线、预装线、门体发泡线、总装线、测度房等。预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滁州中鹏公司方签字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河南冰熊公司是否应当向滁州中鹏公司支付设备款164万元;河南冰熊公司的反诉是否应当的到支持。本院认为:河南冰熊公司与滁州中鹏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BX/S20110710-01号合同约定,支付50%的设备款的条件为“主要材料及外配套件发货时”。该次交易中,河南���熊公司已支付160万元货款,占总标的的50%。河南冰熊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的预验收单及2012年8月10日的回复函对产品只提出质量问题,未提出交付数量不到位,且河南冰熊公司已对生产线进行试运行,故对河南冰熊公司关于滁州中鹏公司只交付了部分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冰熊公司原审中反诉主张,滁州中鹏公司未交付合同设备,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双方BX/S20110710-01号合同、滁州中鹏公司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120万元。涉案产品已交付,河南冰熊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冰熊公司上诉主张,滁州中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滁州中鹏公司主张,在其得知预验收不合格后,其又进行了整改并调试合格。本院审查认为,河南冰熊公司对产品预验收不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本案一审起诉已近两年,期间河南冰熊公司既未向滁州中鹏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又未向滁州中鹏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河南冰熊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诉争的设备,作为产品的实际占有人,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河南冰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南冰熊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上诉人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记员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