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春江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0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02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2013年03月03日被告即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期间亦未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其自然及婚姻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徐凤平、潘慈侠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及原因。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后便不闻不问,并不是被告离家出走,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50000元,如果不赔偿该损失,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离家的时间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将其送到医院后对其不闻不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08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02月26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