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金桂与鲁树仁、闫俊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桂,鲁树仁,闫俊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王金桂,女,汉族。被告鲁树仁,男,汉族。被告闫俊桃,女,汉族。原告王金桂诉被告鲁树仁、闫俊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树仁、闫俊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桂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鲁树仁夫妻因新建养殖场,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约定借款一年,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多次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树仁、闫俊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1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树仁、闫俊桃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鲁树仁、闫俊桃向原告王金桂借款2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王金桂要求被告鲁树仁、闫俊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鲁树仁、闫俊桃支付借款利息11800元的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计2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树仁、闫俊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桂借款295000元及利息11800元。二、被告鲁树仁、闫俊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鲁树仁、闫俊桃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玉仙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莎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