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肖某某,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跃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4月9日以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