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吴怀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玉海。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怀蝶。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海与被告吴怀蝶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怀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9日晚8时许,案外人吴玉因工作原因与案外人何昌学发生口角,后将何昌学打伤。被告是何昌学的老乡,见此情形后,与当时在拉架、劝架的原告及案外人张林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就此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海与被告吴怀蝶均为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9日晚8时许,案外人吴玉因工作原因与案外人何昌学发生口角,并将何昌学打伤。之后,被告、何昌红、何艳红、张林及原告陆续参与殴打,原告及张林帮助吴玉,被告及何昌红、何艳红帮助何昌学。在此过程中,被告被原告拉倒在地,随手捡起一花盆碎片砸向原告脸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最后,双方被其他工友拉开,原告被送往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5684.5元,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建休15天。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余元,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参与案外人纠纷发生殴打,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783元,核对相关的病历及收费收据,该项损失应为568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参考医院的建休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0天,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本院认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本院认定为120元(12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过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604.5元,由被告承担50%即480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怀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海各项损失共计48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