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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居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来到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与宾虹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atm机处准备取款,发现有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该卡系被害人刘某遗留在atm机内,卡号为62×××23),蒋某见银行卡内有余额,先后分三次使用该银行卡取款共计9800元,后离开现场。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蒋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蒋某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现金9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工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情况说明、监控视频以及光盘内容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