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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梁某,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怀远县城关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处的也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子女。一家四口人过的很和睦、幸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婚生子胡某丙现正在读初中三年级,面临中考,如原被告离婚势必影响孩子的心态和学习成绩。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怀远县城关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2012年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夫妻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怀民一初字第02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夫妻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其婚后感情较深。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仅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关系而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未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