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彭传敬贩卖毒品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2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传敬,绰号“尿毒症”,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无业,住隆昌县金鹅镇。2013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当日因严重疾病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彭传敬在成都荷花池一电玩城中向一陌生男子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并带回隆昌贩卖,同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彭传敬在隆昌县城南汽车站后门贩卖毒品时,被人持刀抢走甲基苯丙胺(冰毒)10余克及现金六千余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彭传敬因自己被抢劫而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于同年9月1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中,主动交代其于2014年8月28日左右再次在成都荷花池一电玩城中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0颗,拿回隆昌贩卖后,剩余少量毒品尚在自己驾驶的川KCHB**小轿车中。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传敬所驾驶的川KCHB**小轿车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5颗6.2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传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犯罪未遂。且属毒品再犯。被告人彭传敬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告人彭传敬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传敬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彭传敬在成都荷花池一电玩城中向一陌生男子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并带回隆昌贩卖,同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彭传敬在隆昌县城南汽车站后门贩卖毒品时,被人持刀抢走甲基苯丙胺(冰毒)10余克及现金六千余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彭传敬因自己被抢劫而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于同年9月1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中,主动交代其于2014年8月28日左右再次在成都荷花池一电玩城中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0颗,拿回隆昌贩卖后,剩余少量毒品尚在自己驾驶的川KCHB**小轿车中。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传敬所驾驶的川KCHB**小轿车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5颗6.2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病历及诊断证明;4、车辆信息;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被告人彭传敬的陈述、报案笔录;7、被告人彭传敬的供述;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1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3、毒品称量笔录;14、毒品去向说明;1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传敬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传敬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对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传敬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传敬在公安人员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传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个月二十九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运洲人民陪审员  吴华琼人民陪审员  邱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