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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弹药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日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冬天至今,被告人张某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购得三支气枪放于家中,并购买气枪铅弹模具一套,并自制气枪铅弹510发。2014年8月5日,经依法搜查,从其家中搜出气枪三支,铅弹501发(整盒501发,枪中自带一发,以前射出八发),气枪零件一宗。经鉴定,张某家中的两支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非法制造弹药罪,庭审时不认罪,并辩解该枪弹是自己买枪时带的,不是自己制造的。当时在公安机关说是自己制造的,是认为制造枪弹能轻判,因此就撒了慌。辩护人李日环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铅弹是被告人张某制造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非法制造弹药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关于铅弹来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前后不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铅弹是被告人张某自制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非法制造弹药罪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冬天至2014年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购得三支气枪及气枪铅弹模具一套放于家中。2014年8月5日,经侦查机关依法搜查,从其家中搜出气枪三支,铅弹502发(整盒501发,枪中自带一发),气枪铅弹模具及气枪零件一宗。经鉴定,从张某家中提收的其中两支气枪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对非法制造枪弹的事实和罪名不认罪,当庭翻供,将侦查期间做过的制造枪弹的供述改为购买枪弹,对翻供的原因解释为侦查期间“误以为制造枪弹能轻判所以撒了慌”。为此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曾给公诉机关出具补充证据函,要求补充提取枪弹是否为用提取模具所制造的相关证据补充证明二者之间有无关联,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补充相关的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①受案登记及案件来源材料记载的内容证实:2014年8月4日,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省厅通知协查临沂“3.06”非法贩卖枪支案,要求调查下线张某购买枪支零件线索。经审查,莱西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于同日被传唤到案,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公安人员依法对张某住所进行了搜查,共搜查出汽枪三支、汽枪铅弹502发、疑似枪支零件5盒、铅弹模具1套、制造枪弹材料一宗。经审讯,张某对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汽枪弹药等事实供认不讳。②关于转发省厅“关于下发临沂“3.06”非法贩卖枪支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证实:关于对“3.06”专案有关下线开展核查取证的请示。③铅弹数量的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的内容记载:从张某家中搜查出一盒铅弹,数量为501发,在带气瓶的汽枪枪膛中有一发铅弹,另张某制造好枪弹后,自己试射了七八发,共约510发左右。在送检该搜查的枪支时,青岛市公安局技术处留下五发铅弹用于试验枪支的杀伤力。共从张某家中搜查出三支汽枪、五盒零部件、一盒铅弹等物品,在送至青岛市公安局技术处鉴定时,技术处一科指出第三支汽枪明显不构成枪支,不能收下鉴定,另外送检的零部件无法证明是枪支零部件,也不收下鉴定,特此说明。张某户籍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结论书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枪支鉴定书,(青)公(刑)鉴(痕)字(2014)034号证实:2014年8月6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李武波、孔维标送检的两支汽枪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有关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证实:2014年8月5日14时10分到14时2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张某住所进行了搜查,在西卧室东北墙角搜出汽枪一支,在正间房靠西墙橱柜顶上搜出汽枪一支,在平房东南角搜出铅弹一盒(501发),制造铅弹模具一套,在正间北窗台上搜出枪支零件两盒,正间柜顶搜出枪支零件两盒,在西间东北角搜出枪支绿管(枪管)三根,在平房杂物堆旁搜出汽枪零件一盒。并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附带有关照片(被告人张某指认枪支、弹药零件照片。汽枪、铅弹、零件、模具照片)。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5日、11日、1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我家现在有三支汽枪,一支是我2014年4月份,从烟青路李权庄镇南边的道边一个摆摊的少数民族手里买的,当时是花1200元买,买后一直放家里。这支枪是铝制带气瓶的,用普通打气桶就可以打的,黑色长约1.5米,带瞄准镜,是打那份铅弹的;第二支是五六年前我邻居张良德给我的,黑色塑料的汽枪,长约1.5米,我是用来打塑料豆子弹的;第三支是2013年冬天我在莱西文化路大棚里玩具店里买的,黑色长约1.5米,外壳是塑料里面是铝制的汽枪,我是用来打塑料豆的。这三支枪都在我家,一支在我西间东北墙角,一支在中间正房衣柜顶上,一支在平房里。我家里还有五六盒用来改造枪的零部件,及做的铅弹一盒,还有用来做铅弹的铅条、轧制子弹的工具等,这些铅弹是我自己买模具做的。模具是些不锈钢模具,两半的,合一起后,中间是铅弹的模型。今年四五月份,我在淘宝网上花300多元买的铅弹模具,当时是他给的卡号我到银行给他打钱后,对方才发给我的。发来后我先将铅条剪成约1厘米左在的小段,再用锤子将铅条砸进模具里,打开模具剪掉边就成了。我家平房内的小箱子有一盒做好的,是501发,在带汽瓶那枪膛里还有一发,以前我做好时在我家西边的小树林里试射了七八发,总共有510发左右。枪管是些绿色的铁筒,长约1米,直径是16毫米,枪支零件是些弹簧、固定用的零件,螺丝等。这些枪管绿管共三根、枪支零件有五六盒,都是今年6月份从同一家网店买的,枪管是300多元钱一个,零部件是七八十元一盒,其中枪管我买了两根,分两次买的,第一次发给我时枪管是弯的,我第二次又买一根,第二根给我发来后,第三次又给我发了一根枪管。我是想把他们组装起来打鸟用。还没有组装成,有些零部件没买到。还有个汽瓶是用装在汽枪后面压缩空气的,这也是我在网上搜到买的,具体想不起来了。家中的钢珠是打弹弓用的,这些枪就打过几次鸟,没干其他的,也没借给别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弹药罪不认罪并对此前供述的制造弹药内容当庭翻供。从现有的证据看,对指控非法制造弹药罪,本已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提取的制造枪弹模具和原料为证,对被告人非法制造弹药的指控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但后因被告人翻供及本院函告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而公诉机关未能补充,对被告人关于侦查期间误以为“制造弹药能轻判”的翻供理由是否真实需要作出慎重判断并评价此种情况有无真实存在的可能,要认定并非确因被告人对法律规定认知错误导致故意做虚假供述,则相应指控尚需公诉机关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人辩解和翻供理由虚假,但公诉机关未能按法庭要求提供补充提取枪弹是用提取模具制造的相关证据加以补强印证,故认定该事实尚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弹药的事实因存疑不能认定。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的指控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