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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一×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赵×&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刘一×,农民。被告赵××,农民。原告刘一×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因被告经常找茬生气吵架,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二×、儿子刘三×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属实。近年来夫妻之间发生吵架是由于原告对被告不忠诚导致,同意与原告离婚;一子一女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庭审后被告明确表示为了子女幸福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相处融洽,生育一女刘二×(2007年3月29日出生)。××××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又生育一子刘三×(××××年××月××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恋爱且自愿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女一子。双方虽曾因原告家庭观念淡薄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以往的情义、互谅互让,相互忠诚,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并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幸福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