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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荣伟与夏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伟,夏来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455号原告:荣伟。委托代理人:高隽、吕梦娜。被告:夏来景。原告荣伟为与被告夏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荣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荣伟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夏来景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荣伟借款32500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现原告荣伟多次要求被告夏来景返还借款,但被告夏来景迟迟未返还,原告荣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25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25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荣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来景向原告荣伟借款32500元的事实。被告夏来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荣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荣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来景向原告荣伟借款32500元,为此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荣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荣伟借到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因被告夏来景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荣伟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荣伟与被告夏来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来景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本金,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荣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伟借款32500元;二、被告夏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伟逾期利息1625元(按本金325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162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夏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