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军与林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林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赵军,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剑飞,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赵军与被告林剑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月息为5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剑飞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林剑飞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赵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5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并由原告赵军代写借款条一份,被告林剑飞在该借款条上签名确认的。同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可向本院起诉。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剑飞至今分文未还,致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林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剑飞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赵军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未还,有原告赵军的陈述及被告林剑飞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赵军请求被告林剑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5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现原告赵军请求被告林剑飞返还借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剑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军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林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