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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行审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与颜柏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颜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颜柏元。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00元的内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已更改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富环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颜柏元于2014年9月26日将非法加工海绵铜产生的废水通过反应池套槽的破损口、渗坑渗排至六石溪,导致溪水受到污染。经监测,ph、铅、铜含量均超过规定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富环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