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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荣威、梁灶诉盘亚一、林鹰、第三人广东省阳山县黄坌镇高陂村江西埪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威,梁灶,盘亚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16号原告胡荣威,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顺德区人,住顺德区。原告梁灶,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佛山市人,住佛山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佩初,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亚一,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瑶族,广西贺州市人,住贺州���。原告胡荣威、梁灶诉被告盘亚一、林鹰、第三人广东省阳山县黄坌镇高陂村江西埪村民小组(下称江西埪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威、梁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初、被告盘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鹰、第三人江西埪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胡荣威及另一当时承租人冯知止,在黄坌镇政府的领导引线介绍下与江西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一份《租赁林地合同》。将第三人所有的林权证号:B4400515755,约6000亩的林地租赁给原告胡荣威和冯知止,合同约定租期30年,承包款320000元,分3期交付(签证后付30000元)定金,当年12月31日前付190000元,第3期2007年12月31日付100000元),租金每年30000元等共15条内容。甲乙双方都在合同按指模或签名,有黄坌镇人民政府盖公章见证。同年9月20日,冯知止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梁灶,并由阳城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证明该转让事实,承租方转为两原告。2014年3月20日,两原告将承租第三人的上列山场以承包款140万元转让给被告盘亚一,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付款10万元,余款130元在签约后一个月内向梁灶付款90万,向胡荣威付40万元等等,双方签订了一份《林地租赁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共5条。同年6月27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林地租赁转让合同》,增加林鹰为合同受让方之一,该合同约定了转让价为140万元,确认3月30日已支付10万元,余款130万元分3期付给原告,其中第1期约定6月27日支付55万元,当天履行并于当天将涉案的山场林地使用证、林木所有权证、林木使用权证(简称三证)过户流转给两被告。余款75万元转让价款两被告拖欠未付,经追收未果。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守信、不诚信、不履约,没有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履行合同,限期向两原告交付拖欠的林地转让价款750000元;2、在被告不履行第二期、第三期付款的情况下,判令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2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按《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处理;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28日《租赁林地合同》,证明阳山县黄坌镇高陂村委会江西埪村民小组将林权证编号为:B4400515755的林地租赁给冯知止、胡荣威的事实;2、2006年9月20日的《见证》,证明冯知止将租赁黄坌镇高陂村委会江西埪村民小组的份额转让给梁灶;3、2014年3月20日《林地租赁转让合同》,证明胡荣威和梁灶将林地转让给盘亚一。4、2014年6月27日《林地租赁转让合同》,证明胡荣威、梁灶将林地转让给盘亚一、林鹰。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江西埪林地所有权是黄坌镇小水村江西埪小组的。6《胡荣威身份证》证明原告胡荣威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7、《梁灶身份证》证明原告梁灶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8、《当选证书》,证明卢国牛在2005年-2008年当选为黄坌镇江西埪村组长;9、《卢国牛身份证》证明卢国牛的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10、《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证明林地经营权以流转方式转给被告经营办理了三权过户;11梁灶、胡荣威、卢牛、聂国富,林鹰和盘亚一的《身份证》,证明共同确认转让流转事实。被告盘亚一开庭时辩称:钱我们是要还给原告的,现在我们公司正在贷款,且银行已经受理,等贷到款就还给他们。被告盘亚一开庭时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广东华鹰源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现在的法人代表是林鹰,住所: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深水井,注册资本35679000元。被告林鹰在法定的期限内无答辩,无举证。第三人江西埪村民小组在法定的期限内无答辩,无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盘亚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对阳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我有质疑,林业局工作人员对此证也有质疑,不受理办林业证,造成我们办这个证花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办到。本院查明:2006年4月23日,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阳林证字(2006)第120700006号《林权证》给第三人江西埪村民小组,面积9369亩,主要树种:松、杉、毛竹,地点:江西埪,其林地、林木属江西埪村民小组所有及使用。2006年8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胡荣威、另一承租人冯知止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所有和使用的上述林地、林木中的5200亩租赁给原告胡荣威和冯知止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承包款320000元,分3期支付给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1期付3万元,当年12月31日支付第2期19万元,2007年12月31日付第3期10万元。同年9月20日,冯知止与原告梁灶和第三人的村民代表卢建兴,在阳城法律服务所签订《见证》,冯知止将上述租赁林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梁灶。2014年3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盘亚一签订《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第三人的村代表卢国牛在场签名确认,两原告将上述租赁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以140万元转让给被告盘亚一,被告盘亚一并在签约当日付款10万元给两原告,余款在签约一个月内向原告梁灶付90万元,向原告胡荣威付���40万元。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林鹰、盘亚一签订《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把上述林地流转给两被告承包经营。同年6月27日,原告二人与被告二人又补充签订《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第三人村代表卢国牛等在场签名并确认,增加被告林鹰作为合同受让人,承包款仍然是140万元,两原告把上述租赁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并且,原被告确认2014年3月20日被告盘亚一支付给两原告的10万元为首期,余130万元分3期付给两原告。签此合同当日两被告已支付第1期55万元给两原告。两原告将承包林地的“三权”过户给两被告,过户后的林权证编号是阳林证字(2014)第120500125,林地所有权人仍是第三人,使用权权人是被告林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人是被告林鹰,面积5200亩,林地使用期是23年,由被告林鹰、盘亚一共管共有。合同还规定:2014年9月27日两被��支付第2期45万元给两原告,2014年11月27日两被告支付第3期30万元给两原告。上述补充合同第1条第2款:乙方(被告)如第2期和第3期逾期不履行给甲方(原告)余款,此合同无效,乙方(被告)已交纳给甲方的转让(款)无偿给甲方,不得退还。并且阳山县黄坌镇高陂村委会江西埪村民小组山场林地5200亩仍归甲方所有。上述两被告欠两原告的转让承包款合计75万元,两被告超期后未支付给两原告,后经两原告追收未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胡荣威、梁灶到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求,被告盘亚一应诉后在庭审时确认其与被告林鹰尚欠两原告山场承包款75万元,并表示被告林鹰现在揭阳市揭东区,以其开办的广东华鹰源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信部门申请贷款,两被告商定如能贷到款就立即付清,最迟也在2年内支付完毕。对此,两原告不同意,要求两被告最迟��要在3个月内付清。因此,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盘亚一签订的《林地租赁转让合同》。同年4月24日,第三人江西埪村民小组与被告林鹰、盘亚一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8条,第4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37条的规定,应认定这两份合同有效。根据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同年6月27日签订的《林地租赁转让合同》,本案两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林地承包款合计65万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或按《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第1条2款处理的意见,依照合同法有关定金和违约金的规定,已明显超出此范围,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此款应予撤销,根据此法第56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条款自始无效,其他款仍然有效。对两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驳回。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不履行第二期、第三期付款的情况下,判令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2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根据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逾期未付款从超期之日起支付2倍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的规定,对两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可从两原告诉讼立案之日起至两被告清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生意贷款的2倍利率计付利息给两原告。现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林地承包转让款75万元,而且,被告盘亚一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与被告林鹰尚欠此款,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尽快支付,对两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鹰、第三人江西埪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8条、第44条、第54条第2款、第56条、第60条第1款、第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第1条第2款。二、限被告林鹰、盘亚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给原告胡荣威、梁灶林地租赁承包转让款7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至付清欠款75万元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银信部门生意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给两原告。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两原告负担650元,两被告负担5000元。两被告��担的5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迳行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300元,对比应退回5650元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神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54条第2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3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0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