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史德孝、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98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负责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峰,男,系该单位员工,住庄河市昌盛小区*号4-4-2。被告:史德孝。被告:陈福生。被告:李吉刚。被告:于洪涛。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史德孝、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德孝于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8.01‰,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为史德孝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德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和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德孝、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史德孝(甲方)在原告(乙方)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0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贷款利息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利随本清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则乙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为被告史德孝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史德孝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史德孝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1日,后未再偿还借款利息。另查,原告提交银监复(2012)298号中国银监会文件和大银监复(2012)29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用以证明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债权债务,即本案原告,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德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和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监复(2012)298号中国银监会文件、大银监复(2012)29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身份证明材料、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德孝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德孝发放了借款,被告史德孝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为被告史德孝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德孝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德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福生、李吉刚、于洪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34元,由被告史德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