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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学军、周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学军,周涛,王秋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凌学军,村民。被告:周涛,村民。被告:王秋耕,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凌学军、周涛、王秋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凌学军、王秋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此合同项下,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7日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1.205‰,2008年5月6日借款2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9.855‰,2008年6月11日借款5万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855‰。2011年4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并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学军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涛、王秋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学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周涛未应诉、答辩。被告王秋耕辩称:其为被告凌学军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凌学军、周涛、王秋耕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周涛、王秋耕自愿为借款人凌学军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2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08年4月7日,被告凌学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月利率11.205‰。2008年5月6日被告凌学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9.855‰,2008年6月11日,被告凌学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855‰。2011年4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凌学军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分三次并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周涛、王秋耕继续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该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后五年。订立协议当日被告凌学军归还了2008年6月11日借款5万元的本金4万元,尚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2008年4月7日借款3万元及利息、2008年5月6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6月11日借款借据、2011年4月8日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学军、周涛、王秋耕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凌学军分别于2008年4月7日、5月6日、6月11日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2万元、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已归还了2008年6月11日借款本金的4万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凌学军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涛、王秋耕在2011年4月8日还款计划中签名保证,作为保证人其应依法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8075‰计算。2、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9.855‰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825‰计算。3、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855‰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4.7825‰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825‰计算);二、被告周涛、王秋耕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凌学军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涛、王秋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学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凌学军、周涛、王秋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