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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关于王金民与胡银龙欠款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民,胡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民。被执行人胡银龙。本院在执行王金民与胡银龙欠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围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