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台安县省台安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15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辽C09B**号“长安牌”出租车沿沈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镇“美伦堡”小区大门西侧1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忽视瞭望,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证人张凯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15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辽C09B**号“长安牌”出租车沿沈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台安镇“美伦堡”小区大门西侧1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忽视瞭望,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证人张凯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得到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