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育明与被上诉人李艮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育明,李艮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育明,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艮章,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程育明因与被上诉人李艮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李艮章与程育明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冶炼厂废旧物资拆除回收项目。2012年9月17日,李艮章与方君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方君将位于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铅锌镇大桥街大梁矿业有限公司大桥冶炼厂的所有设备、厂区内的全部废旧设备,一次性卖给李艮章,价格为1450万元。同一天,程育明与方君也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方君将位于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铅锌镇大桥街大梁矿业有限公司大桥冶炼厂的所有构建筑物及地下管线、管道、厂区内的全部资产,一次性卖给程育明,价格合计为900万元。项目完工后,李艮章(乙方)与程育明(甲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二0一二年九月份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四川大梁矿业共计投资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万元,其中甲方投资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乙方投资陆佰伍拾万元。二、此项目共计亏损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已由乙方全额垫付。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认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认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甲方于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之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叁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程育明向李艮章支付了9.5万元,2013年4月7日,程育明向李艮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艮章合伙做生意亏损5000元正”。对于该欠条,李艮章认为是针对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款10万元项所写,因第二笔款项未到期就没有出具欠条;程育明认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口头约定程育明承担亏损10万元,已经支付了9.5万元,故出具5千元的欠条。为此,李艮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育明立即向李艮章支付欠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育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艮章、程育明就投资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项目亏损45万元如何分配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故程育明应按协议约定向李艮章支付相应的亏损额25万元。协议签订后,程育明已经向李艮章支付9.5万元,关于程育明还应向李艮章支付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程育明在支付9.5万元后出具了5千元的欠条,结合李艮章、程育明陈述及举证,应认定为10万元的款项尚差欠5千元,而非程育明总计差欠李艮章5千元,程育明还应向李艮章支付15.5万元,故李艮章要求程育明支付欠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第二笔款项的付清时间为“三个月内付清”,程育明至今未付,故李艮章要求从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程育明辩称《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并且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且与双方当庭陈述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程育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艮章支付合伙亏损款1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程育明负担。程育明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育明与李艮章之间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涉案项目系李艮章、程育明两人合伙,还是多人合伙经营,该合伙项目是否进行了清算,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亦未准确适用法律。事实是本合伙组织系由多人组成,其中出资比例为程育明出资500万元,李艮章出资650万元,程国祥出资700万元,在该合伙项目完成后,全体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运营的项目进行决算,也未对合伙组织的经营状况进行合伙清算,李艮章及合伙人程国祥恶意串通,为免除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作为《协议书》乙方及公证人,胁迫、强制程育明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对此,程育明在原审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但原审法院将无效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混为一谈,错误的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确认《协议书》无效,驳回李艮章的诉讼请求。李艮章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对此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协议书》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程育明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是内容上没有反映出全部的合伙人及全部合伙人的清算结论,并且该《协议书》系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都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程育明以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即是认为《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因程育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事由,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且其主张与双方当庭陈述不符,故原审对程育明称《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且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育明实际亦按协议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故程育明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程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