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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木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吴洪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吴洪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被告吴洪兄。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孙建、吴洪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吴洪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其与被告孙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建向其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7‰。同日,其与被告吴洪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洪兄为本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建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影响了其发放贷款的安全性,按照约定,其有权要求被告孙建归还全部借款。其请求判令被告孙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4246.4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550.26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孙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703元。被告吴洪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吴洪兄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月利率为11.6667‰。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洪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洪兄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又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孙建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其中一笔500000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多次还息,一次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另一笔500000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孙建在上述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孙建仅于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归还了借款本金75753.57元,并付清了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孙建未再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洪兄亦未承担过担保责任。经核,被告孙建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24246.43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孙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4550.26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建、吴洪兄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出因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决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再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共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7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单、客户逾期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房屋登记查询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孙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发放贷款的安全性,并要求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未归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孙建立即提前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主张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4246.4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550.26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47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洪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原告与被告吴洪兄之间《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洪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吴洪兄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4246.4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550.26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703元。三、被告吴洪兄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054元,由被告孙建、吴洪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