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海蓬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蓬,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做海鲜生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蓬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海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6日晚上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海蓬位于陆丰市xx镇xx花园xx栋xx号住宅进行清查时,在陈海蓬的卧室查获疑似毒品透明液体1杯净重12.08克、沉淀晶状物液体1杯重9.75克、小颗粒晶状物1小袋净重12.90克、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净重97.37克,红色粉末状物1小瓶,净重14.20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海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陈海蓬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查获的红色粉末状物共计111.57克没有毒性,不应认定为毒品;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海悦酒店8603房抓获吸食毒品的上诉人陈海蓬,随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海蓬位于陆丰市xx镇xx花园xx栋xx号住宅进行搜查,在该住宅陈海蓬的卧室双人床床头的夹层内查获透明可疑液体2杯、结晶状物1小袋、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红色粉末状物1小瓶。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液体2杯,净重共计21.83克;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2.90克;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97.37克;红色粉末状物1小瓶,净重14.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22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联合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其辖区的娱乐场所进行清查,在海悦酒店8603房发现陈海蓬有吸食毒品的嫌疑,现场有吸毒工具,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在审查时陈海蓬表现异常,该所对陈海蓬家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床头柜里搜出一小袋疑似冰毒、两小袋疑似毒品、两小杯可疑液体及吸管一条。次日陆丰市公安局对陈海蓬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在陆丰市甲子镇海悦酒店8603房抓获上诉人陈海蓬。3.搜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23时23分至同日23时35分对陈海蓬位于陆丰市xx镇xx花园xx栋xx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陈海蓬夫妻的卧室床头夹层内搜获用一次性塑料杯盛装的透明可疑液体和伴有沉淀晶状物透明可疑液体各小半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细结晶状物1小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细结晶状物2小袋、用牦牛鞭药瓶盛装的红色粉状疑似毒品1小瓶、瓶盖装有塑料吸管怡宝矿泉水瓶1个、黑色手机1部;在卧室内的窗台上搜获沾有粉状物的纸巾1张、快餐筷1支;在电视柜的抽屉内搜获人民币14000元,其中一百元面额60张、五十元面额160张、写有氯苯胺、甲醛水和邻-106、烷-302等字样的送货单14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扣押并拍照附卷;上诉人陈海蓬确认照片上的物品系在其家里卧室查获的。4.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证实:在上诉人陈海蓬家里扣押的单据,因没有记录地址、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无法取证送货单的来源。5.陆丰市甲子海悦酒店出具的《证明》及《海悦酒店入住登记表》证实:陈海蓬于2014年7月16日13时25分登记入住该酒店8603房。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海蓬身份的基本情况。(二)勘验笔录陆公(禁毒)勘[20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23时36分至次日0时28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xx镇xx花园xx栋xx号陈海蓬的住宅,该住宅主人房双人床的夹层内查获用一次性塑料杯盛装的透明可疑液体小半杯、用一次性塑料杯盛装的伴有沉淀晶状物透明可疑液体小半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细块状结晶状物1小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细块状结晶状物2小袋、用牦牛鞭药瓶盛装的红色粉状可疑毒品1小瓶、瓶盖装有塑料吸管怡宝矿泉水瓶1个、黑色手机1部;在北侧的窗台上查获沾有粉状物的纸巾1张和快餐筷1支;在西侧墙脚的电视柜抽屉内查获面额一百元人民币60张、面额五十元人民币160张、写有氯苯胺、甲醛水和邻-106、烷-302等字样的送货单14张。(三)鉴定意见(汕)公(司)鉴(化)字[2014]34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液体1杯,净重12.08克;液体1杯,净重9.75克;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2.90克;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97.37克;红色粉末状物1小瓶,净重14.20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陈海蓬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以我有涉毒行为在陆丰市甲子镇海悦酒店8603号房将我抓获。当晚对我位于陆丰市xx镇xx花园xx栋xx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我家卧室床头枕头柜搜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小袋,重量约14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粉红色麻古粉2小袋,重量共约106克;粉红色麻古粉1小瓶,重量约20克;2小杯液体及1白色纸巾包裹一支沾有冰毒的快餐筷,毒品总重量共约140克。同时在床头柜查获一部号码为1538****903黑色手机,在卧室电视柜抽屉搜获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共6000元和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共8000元,在我身上查获一部号码为1341****022黑色三星牌手机和一部无卡TCL黑色手机。搜获的1小袋冰毒是我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在甲子镇金华祥酒店向黄某讨的,已吸食了一点。搜获的2小袋封口袋包装和1小瓶的粉红色粉状物是麻古,是2014年7月7日傍晚在远园大酒店向“亚民”讨的,当时李涌在场,我讨回后盛装在封口袋和牦牛鞭小塑料瓶。在床头放着的2小杯液体是我平时吸食冰毒后的残渣倒进去的。公安机关搜获的14张票据,其中6张收货单是2014年6月初我在海边公路金海大酒店路段的地面捡到的一个钱包,里面装有这6张票据和人民币600多元,钱被我花了,单据放在那里。另外一张写有红色数字的单据是我做鱼生意记的数字。对于上诉人陈海蓬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陈海蓬住宅缴获的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及1小瓶,净重共计111.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这有《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该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有两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签名。侦查机关已于2014年8月7日将鉴定结论告知陈海蓬,陈海蓬对此不持异议,并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现陈海蓬上诉提出红色粉末状物111.57克不应认定为毒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海蓬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6.3克,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判处,陈海蓬上诉要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诉人陈海蓬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减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朝城审 判 员 余国清代理审判员 蔡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建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