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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裘某某,男,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金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裘云恺(2009年1月22日生)。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联想”牌台式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及债权40,000元,有债务183,4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经亲朋好友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多次劝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裘云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五、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14年12月19日在昆明市大树营紫腾酒店515号房发生吵打是因原告有出轨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教育,该行为并非家庭暴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联想”牌台式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及债权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322,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集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裘云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天发生争吵后原告报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四、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成敏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凌晨在昆明市大树营紫腾酒店515号殴打原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当时和一个男人住在酒店被告才打原告伤原告的,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人王成敏书面证言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五、证人饶珂瑜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生育一子裘云恺,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言不实,不予认可。六、证人牟琳、黄兰平、黄兰红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言不实,不予认可。七、证人牟玉华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裘云恺,被告参与赌博欠下高利贷,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言不实,不予认可。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被告同意到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撤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仅能证实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报警称其被被告殴打,故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仅对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裘云恺,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这两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裘云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被告同意到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撤诉。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报警称其被被告殴打,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在昆明市大树营紫腾酒店515号房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孩子裘云恺现由被告抚养,就读于昆明市呈贡县育才幼儿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联想”牌台式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相互谅解并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致使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9日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足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确定儿子裘云恺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联想”牌台式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归被告所有,这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将按原告这一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裘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裘某某所生一子裘云恺由被告裘某某抚养,原告殷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起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5日前给付)。三、财产分割: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联想”牌台式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归被告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