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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田洪友。委托代理人宋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上诉人郝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与原告母亲亦有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05年3月8日,原告与谢营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程某甲购买谢营居委会开发的谢营小区大象集团宿舍2号楼东二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房屋价值165163元,购房款分别于2005年6月6日、2005年12月22日两次付清,2008年11月4日该房确权在原告父亲程某某名下。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书橱一套、床一张。婚前装修现居住的房屋被告出资3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同意以上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并同意返还被告装修款3万元。双方产生矛盾后,婚生男孩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郝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说,双方离婚后程某乙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程某甲同意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同意返还被告装修款3万元,故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装修款3万元。被告主张位于谢营小区大象集团宿舍2号楼二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程某乙由被告郝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4800元(不足6个月按实际月份计算,至程某乙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书橱一套、床一张,归被告郝某所有;四、原告程某甲返还被告郝某装修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判决送达后,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确认济宁市任城区谢营小区大象集团宿舍2号楼东二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确权在程某某名下,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的房改房与本案所涉房屋是两套不同的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上诉人的父亲郝秀元以其在谢营居民的身份,以被上诉人的名字购买并签订售房协议。首付1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后来两次付款78827元均是上诉人父亲支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年结婚以来一直在该房居住。该房属于双方婚前出资和父母出资购置的房产,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上诉人程某甲答辩称,因为买房时上班,没时间去签字,是上诉人的父亲替我签的。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上诉人程某甲曾起诉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应当予以准许。济宁市任城区谢营小区大象集团宿舍2号楼东二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是以被上诉人程某甲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上诉人郝某主张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依法分割,因该房屋现已确权在案外人程某某的名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