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川表。委托代理人:鲍金朝、高剑峰。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谢金良。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委托代理人:郑良。原告宁波市江东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宁波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金朝与被告泰舜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泰舜公司系被告泰舜宁波公司的上级企业。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泰舜宁波公司三个项目工地(即合生国际城、慈溪橡树湾、庄桥城庄路村民安置房)陆续供货418052元。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泰舜宁波公司对账,被告泰舜宁波公司对上述账目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05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舜宁波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允许。被告泰舜公司答辩称:原告汇总清单涉及的几个项目,仅有合生国际城工地是由被告承包后交给泰舜宁波公司承建的,另两个项目都是谢金良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建,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供货汇总清单一张,拟证明泰舜宁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8052元的事实;2.送货清单65张,拟证明原告向泰舜宁波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泰舜宁波公司作为二级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应经总公司允许,原告与泰舜宁波公司不签订合同而仅凭送货单结算,不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是否泰舜宁波公司员工,亦不能确定该些货物是否送往合生国际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泰舜宁波公司前负责人谢金良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承包城庄路工程、橡树湾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即使其是真实的,此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原告明确合同相对方为泰舜宁波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自(2014)甬东商初字第280号案卷中调取订立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2010年12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订立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的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橡树湾小区II标段,订立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的合同中工程名称为城庄路村民拆迁安置房,两份合同中的承包人均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住集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谢金良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谢金良陈述称:其个人向宁波住集公司承包了慈溪橡树湾小区、城庄路村民安置房项目的工程建设,由其组织人员进行建设。原告系该两项工程的供货方。其确曾在原告出具的供货汇总清单上盖章签字,但该份清单中橡树湾工地、城庄路村民安置房工地均系宁波住集公司的工程,与被告或泰舜宁波公司均无关联。经质证,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谢金良的陈述不予认可。谢金良系泰舜宁波公司负责人,其陈述必然有利于被告;关于橡树湾与城庄路工程,原告并未与宁波住建公司有任何合同,原告的货物由泰舜宁波公司员工签收,对账后由泰舜宁波公司负责人谢金良签字,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泰舜宁波公司。至于被告是否工地承建人,或与承建人有何种关系,原告并不了解。被告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谢金良的陈述均无异议。本案所涉的橡树湾工程、城庄路安置房工程均不是被告公司承建项目,相关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的原件供法院核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称其无法核实签收人、送货地点,但在证据1中泰舜宁波公司盖章确认了送货地点与欠款金额。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本院调取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慈溪橡树湾小区与城庄路村民安置房的施工方均为宁波住建公司,此亦与谢金良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橡树湾小区、城庄路村民拆迁安置房工程由宁波住建公司承包建设。2011年3月起,原告向泰舜宁波公司供应建材。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与泰舜宁波公司结算,泰舜宁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8052元。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未与泰舜宁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合常理,但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同的签订为必要要件。原告按约向泰舜宁波公司送货,泰舜宁波公司结算后向原告确定欠款金额。原告与泰舜宁波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泰舜宁波公司供货后,泰舜宁波公司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货汇总清单上的其中两个工程(慈溪橡树湾工程、城庄路安置房工程)的施工方虽为宁波住集公司,但原告作为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并无能力亦无义务核实合同相对方购买材料的具体用途。谢金良作为泰舜宁波公司的负责人,是否将公司所购材料用于非公司施工工程,此系被告公司内部监管流程,不能以此对抗应承担的外部民事责任。泰舜宁波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为3785.50元,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