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兴屯*期**栋。法定代表人韩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经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槐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经浦路*号。法定代表人谭仁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2014)昆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提请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提请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还清乙方己支付的100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后之后,乙方无条件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以上事项完成后,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项显然还未完成,所以,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尚未解除,《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以此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凭据。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已经有书面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针对被告开发的安宁乾泰世贸广场项目的合作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根据《项目建设意向协议》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以及解除《项目建设意向协议》,并在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双方所签《解除合作协议》系双方解除《项目建设意向协议》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双方应当按照《解除合作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该《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了新的争议解决途径,即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在履行《解除合作协议》过程发生的争议,己替代了原《项目建设意向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现原审原告依据《解除合作协议》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未超出该《解除合作协议》的约定,符合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标的额,原审原告选择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