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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艳青与被上诉人李艳会、牛志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青,李艳会,牛志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青,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会,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钧,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艳青因与被上诉人李艳会、牛志钧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艳青,被上诉人李艳会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志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1日,牛志钧分五次向李艳会借款10万元、10万元、9万元、10万元、6万元,共计45万元。每次借款时牛志钧均给李艳会出具有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每次借款的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3月6日—4月6日;自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自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1日。每笔借款在期限内的利息,牛志钧均在接收借款后支付给李艳会。后,李艳会要求牛志钧还款,牛志钧未还。李艳会诉至法院,请求:1、牛志钧、高艳青偿还本金45万元;2、牛志钧、高艳青偿还借款超期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185000元;3、牛志钧、高艳青偿还两年多来李艳会为要账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计15000元;4、牛志钧、高艳青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银行贷款利率中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15%,折合为月利率5.125‰。牛志钧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分别为:第一笔:10万元×(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25个月×利率5.125‰,为12812.5元;第二笔:10万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19个月×利率5.125‰,为9737元;第三笔:9万元×(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19个月×利率5.125‰,为8764元;第四笔: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19个月×利率5.125‰,为9737元;第五笔:6万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19个月×利率5.125‰,为5842.5元。以上共计46893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艳会诉称牛志钧欠其借款未还,提供有牛志钧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艳会请求牛志钧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李艳会请求牛志钧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艳会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无证据证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认定。牛志钧、高艳青虽于2013年1月9日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李艳会请求牛志钧、高艳青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艳会请求牛志钧、高艳青支付要账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1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牛志钧、高艳青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艳会借款四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四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二、驳回李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由李艳会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七元,牛志钧、高艳青负担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宣判后,高艳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第一笔2012年3月6日出借的10万元,高艳青在法庭上提供了两张离婚协议书,显示高艳青与牛志钧2011年7月27日离婚,2012年8月6日复婚,2013年元月9日第二次离婚。该笔款项及利息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高艳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李艳会提出的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1日四笔累计35万元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高艳青与牛志钧在复婚的短短5个月内根本没有共同生活,这件事情高艳青根本不知情,在案证据也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只能是牛志钧的个人债务,应该由牛志钧个人偿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艳会对高艳青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艳会和牛志钧承担。被上诉人李艳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牛志钧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高艳青与牛志钧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8月6日重新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高艳青上诉称2012年3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并非发生在其与牛志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高艳青与牛志钧2011年7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8月6日重新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牛志钧向李艳会出具10万元借条时,高艳青与牛志钧并非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高艳青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高艳青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艳青上诉称2012年9月2日至9月21日的四笔35万元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应由牛志钧个人偿还。对此高艳青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高艳青与牛志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因此,高艳青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牛志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艳会借款四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四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高艳青对上述债务中的三十五万元及利息三万四千零八十元五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李艳会负担1547元,牛志钧负担4945元,高艳青负担3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高艳青负担7061元,由李艳会负担16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