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屈冬梅与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吴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屈冬梅。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霖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1号高新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号荣和中央花园X栋X号。法定代表人:吴英杰,总经理。被告:吴英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冬梅与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吴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宗霖公司签订《加盟经销协议书》,约定授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合同期内,被告宗霖公司要求原告将平时来往的货款汇入被告吴英杰的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根据双方财务平时的来往对账单,原告还有228235.36元余款在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余款,但被告宗霖公司一直拖延不予退款。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送达了《关于合同终止后返还剩余款项的函》,但被告宗霖公司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228235.3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滞纳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加盟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经销协议书的时间、地点、加盟品牌名称、授权期限以及原告与被告对解约的后续义务和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方式;4、网银付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加盟经销协议过程中经济往来的付款账目,经结算确认被告仍有228235.36元货款未退还原告;5、编号1110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达关于合同终止后返还剩余款项的函;6、编号1400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加盟经销协议过程中经济往来的付款账目,经结算确认被告仍有228235.36元货款未退还原告;7、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的品牌主管张予琴承认被告仍有228235.36元货款未退还给原告;8、编号1980、1979公证书,证明原告仍有228235.36元货款被告未退回;9、托运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把剩余货物退还给被告,原告手上已经没有被告的货物。两被告共同辩称:1、吴英杰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因为在签订的协议上,吴英杰是宗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的证据显示宗霖公司有两个股东,吴英杰是其中一个股东,不能作为被告;3、宗霖公司没有多收原告的货款,收到原告多少货款就按照对应的货款发货物给原告,原告退回228235.36元的货物,根据总部的意见以及加盟协议书附件约定的退换货制度,宗霖公司可以同意原告提取价值相当的货物。综上,原告要求退回剩余货款228235.36元没有依据,所以不存在迟延退款,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也没有依据。被告宗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盟经销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双方约定有退换货关系;2、2014年3月19日货运单,证明被告已发货给原告;3、2013年1月22日、23日货运单,证明原告的收货人为周柳芳;4、原告2014年春三波提货单,证明被告已发货给原告;5、原告2014年春四波提货单,证明被告已发货给原告;6、双方当事人2013-2014年对账单,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只是欠原告退货价值的货物;7、LILY店铺确认书,证明百色市新兴路恒基广场、阳光新城首层为原告专营店;8、LILY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百色市经营LILY店铺;9、授权书,证明被告为LILY广西代理商;10、关于LILY广西百色加盟商维护管理变更声明,证明原告是百色市加盟商;11、收款单,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已发春三四货物给原告;1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由上海公司发货给原告;13、销售单,证明被告已发货给原告。被告吴英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盟经销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吴英杰是宗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宗霖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期满后被告宗霖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228235.36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什么性质?如何计算?应否支持?2、被告吴英杰是否应对被告宗霖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与被告宗霖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终止、原告退回被告宗霖公司价值228235.36元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退回被告宗霖公司价值228235.36元货物,被告宗霖公司不同意返还货款,只同意以货换货,但合同终止后,原告已经不再是“LILY”品牌的指定经销商,不具备接收、销售该品牌货物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宗霖公司返还货款228235.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15日内必须结清所欠对方的款项,否则每天按所欠款项0.5%比例向对方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宗霖公司未返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约定的滞纳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实质就是违约金。被告宗霖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宗霖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被告宗霖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合同期满终止后第16日即2014年3月16日起算。被告吴英杰是被告宗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货款通过吴英杰的账户往来,但其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也未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英杰对被告宗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屈冬梅货款228235.36元;二、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冬梅违约金(以228235.3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屈冬梅要求被告吴英杰返还货款228235.3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1元,由原告屈冬梅负担4507元,由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东审判员傅强审判员梁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