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忠与官兴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官兴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范忠,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官兴任,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范忠诉被告官兴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被告官兴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尚欠酒款23,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期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催收未果,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酒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官兴任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白酒的事实。因差欠原告酒款,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欠条,另有7,000元酒款存在争议,另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当天下午付了4,000元,后来把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分三次分别取了4,000元、3,000元、1,000元,共计8,000元,两笔欠款一共实际只差18,000元,因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白酒交易关系。被告因差欠原告酒款,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分别载明差欠原告酒款23,000元、7,000元,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年底、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该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忠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其差欠原告酒款的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酒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所差欠酒款分别限于2014年年底、2014年1月14日付清,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已逾期,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付款,理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所持于出具欠条当日付款4,000元、之后又偿还8,000元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有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差欠酒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7,000元,因为原告另案主张,所以另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兴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范忠购酒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由被告官兴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