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潘笠弘与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89号原告潘笠弘,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被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笠弘与被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笠弘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笠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笠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笠弘负担。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