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益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益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079号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被告兰州益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叉车公司)诉被告兰州益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叉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静森,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叉车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其公司与被告物流签订《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公司交付一台型号规格为CPC35A-G2的三吨机械传动叉车,单价为68500元,约定由被告预付款项30000元提车,余款至2013年6月底付清,如延期付款,则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按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物流公司仅仅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多次催要,被告物流公司于2014年8月支付了12000元,剩余26500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叉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支付欠款26500元、违约金373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叉车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达到使用的目的。原告将叉车交付其公司使用后,刚用了一两次就出现问题,导致叉车不能正常使用,其公司联系原告维修更换,原告不予理睬,其公司只能租用他人叉车,租车费用远远超出尾款的数额。其公司花费几万元购买的叉车,从购买至今一直闲置不能使用。其公司多次联系厂家及经销商,要求修理或退货,但至今没有答复,因此至今未付尾款。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且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公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叉车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⑴被告物流公司购买原告叉车公司3吨机械传动叉车一台,型号规格为CPC35A-G2,单价为68500元;⑵质量保证期执行我国机械行业标准JB/T2391-2007,三包期为12个月或累计工作时间1000小时内(以先到者为准);⑶结算期限为预付30000元提车,2013年6月底付清余款,款项未付清前,叉车所有权归原告叉车公司所有;⑷延期付款责任为被告物流公司按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叉车公司付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叉车,后被告物流公司又陆续付款12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叉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杭叉购车款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正〈年底还清〉”。被告物流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物流公司未足额向原告叉车公司给付货款,酿成纠纷,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6500元。关于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所供叉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叉车公司要求被告物流公司给付违约金3733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以所欠货款的30%为宜,故被告物流公司给付原告叉车公司违约金7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益安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500元。二、被告兰州益安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950元。以上共计34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兰州益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东涛审 判 员 李亦汭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满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