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育付与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育付,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孙育付。委托代理人牟汉云。被告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尧塘金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德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芳,系公司职工。原告孙育付与被告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4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孙育付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云、被告立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育付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4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7月8日原告三次入院康复治疗。2012年7月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1日,被鉴定为工伤八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定残后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329187.2元。被告立华公司辩称,对金坛市坛劳人仲案字(2014)第858号仲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且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按照该仲裁裁决书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4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2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等9250元。2012年7月2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9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9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复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定残后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29187.2元。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后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804.2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定残后生活费43872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88.67元。根据常州市统计局2013年度统计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2元。常州市统计局最新公布全市人口平均寿命75.5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检费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仅是协助申报义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88.67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9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9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经鉴定伤残八级,应当按照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6个月工资,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为补助金2403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参照金坛地区护工市场60元/天的价格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552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9250元,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290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804.29元,被告仍应支付192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二、被告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9229.7元。三、被告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孙育付到金坛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检费等审理手续,并由被告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孙育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育付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