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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以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间存在很大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个多月,2009年11月25日被告因盗窃罪被昆山法院判刑4年6个月,实际执行刑期3年4月9天。被告因此对原告一直怀有愧疚,2014年8月份,原告带走婚生女孩,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带小孩,关于离婚,被告一直不同意。认为离婚对孩子不好,关于抚养条件,被告现在在外打工,抚养一个孩子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诉讼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韩某乙随自己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接产证明、(2014)沭胡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诉讼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综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韩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所生女孩韩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和该子女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韩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韩某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