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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执民字第54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修昌与谢彦、刘淑萍民间借贷纠纷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修昌,谢彦,刘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兴执民字第549-05号案外人钟文,男,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申请执行人郭修昌,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被执行人谢彦,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被执行人刘淑萍,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兴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彦、刘淑萍所有的座落在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房改出售房屋一套及柴间一间【房产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LJQ4**号、LJQ43**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钟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现查明,被执行人谢彦已于2002年元月28日将上述房产转卖给了案外人钟文,且于同年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钟文使用。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兴执民字第549-0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房改出售房屋一套及柴间一间【房产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LJQ4**号、LJQ43**号】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房改出售房屋一套及柴间一间【房产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LJQ4**号、LJQ43**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 樱审 判 员 曾 智代理审判员 邓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承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