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金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林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青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宇,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云,女,住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金长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林青云系粤b×××××小汽车所有权人。林青云在被告人保公司为前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林青云驾驶前述车辆自景田北三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布围村市场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右后视镜与同向行走的金长宇发生碰撞,造成金长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林青云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深圳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2日。经诊断,原告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骨折完全愈合时间约为3个月左右,在此期间需避免腰部大幅度活动,每隔1个月门诊就诊复查胸片或胸部ct,不适随诊。原告的主治医生于2013年8月12日在深圳市××区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情证明书》下侧注明:根据患者病情,现预计需休息三个月左右。住院期间被告林青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14天的护理费2540元。被告人保公司称其已将医疗费5178.61元和护理费2540元付给林青云,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出具了2540元的护理费发票(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称其实际支付了剩余时间的护理费,但没有开具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单,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有数次催款行为。原告称被告为其支付了150元的伙食费,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9月16日,原告至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复查,发生挂号费、诊金24.5元、诊查费710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至深圳市××区中医院复查,发生挂号费、诊金等18元、检查费479.8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5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深圳艾斯特光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设计师,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0450元。深圳艾斯特光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一份职务及收入证明,称原告税后年收入为16万元。同日,该公司还出具一份未发工资证明,称该公司在原告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停发伤病期工资及效益奖金,对其工资只发至2013年7月16日,因公司工资实际到账会迟延一个月,6月15日到7月15日工资实际到帐日为8月15日。原告庭审时称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其工商银行40×××17账户在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15日间在每月15日前后均有10000元左右收入,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5日间除2013年4月收入为9102元外,其余月份15日左右均有10450元收入。根据前述明细清单,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未再取得前述收入。原告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在开庭之前及庭审过程中两次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原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审时原告还表示精神损害赔偿和伤残赔偿金由法院酌定。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是按2013年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住院26天加上3个月零5天,护理费、伙食费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则是住院及复查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041.1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费30000元;4、保险公司报销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检查费用1231元,如有后续检查治疗等费用发生,保险公司负责报销;5、被告总计赔偿原告95941.1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7、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认为:原、被告均未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林青云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其可得赔偿额如下:1、误工费,原告为深圳户籍居民,且每月有基本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其在2013年1月至8月间除4月外,基本上每月15日左右均收入10450元,该收入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吻合,亦与其在2013年之前收入情况一致,可以据此确定原告月收入为10450元。原告在2013年1月至8月间每月均在15日左右发放工资,深圳艾斯特光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发工资证明称其6月15日至7月15日工资在8月15日发放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出具的职务及收入证明称原告年收入(税后)为16万元无其他证据辅证,不予采信。基于前述事实,法院按每月10450元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治疗医生在2013年8月12日建议休息三个月、在2013年11月9日建议休息5天,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以该段时间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予支持,但前述时间具有重合部分,合并计算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至2013年11月14日,共计94天,加上住院期间,共计120天。但原告2013年7月、8月份工资均已全额发放,该段时间内原告并无减少收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和劳动合同,其每月15日左右发放的工资应为当月工资,而非上月工资,故其误工费应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计至2013年11月14日,共计2个月零14天,应计误工费25776.67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被告已实际支付14天的护理费245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自行支付剩余12天护理费的单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员陪护,酌情按每天50元支持其剩余12天的护理费共600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30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15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其本人及亲属往来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的3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5、复查费1231元,经核算票据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经法院两次询问均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由原告自负不利后果,据此不认定原告事实上按十级伤残等级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考虑到被告林青云的交通肇事致原告两根肋骨骨折,必然给原告造成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赔偿金,基于前述理由,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35057.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付,其中,复查医疗费12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其余款项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部分护理和伙食费用,原告称被告恶意撤除护工、拖欠医疗费用与事实不完全相符,鉴于法院已部分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应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处理善后事宜,即使不能就理赔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亦应按审定金额先行赔付无争议部分,而不应动辄要求当事人诉讼解决,造成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浪费,由此导致的诉讼成本由其负担,故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免于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长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3505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长宇保险金35057.67元;三、驳回原告金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负担304.5元,由两被告负担175元。上诉人金长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1、误工费,2013年11月9日医生开出5天休息,因11月9日为周六,休息日应该从周一算起即到11月15日。共计121天。未发工资证明明确2013年8月15日收到的工资为2013年6月15日至7月15日的工资,而不是8月份工资,一审错误认为是8月1日到8月31日的工资,应予更正。金长宇的工作单位深圳艾斯特光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装饰公司,工资发放是本月发上一个月工资,建筑业工资发放多会延迟一个月,即行业内的压资,是普遍现象。原人保公司业务员燕某2013年11月5日发邮件至金长宇邮箱,证明保险公司确认的误工时间为26+90天,加上11月9日医生新开休假条5天,基本和金长宇提出的时间符合。关于收入,合同写明金长宇年薪16万,是真实的,银行流水清单中充分体现。除了每月基本工资,每年底公司年饭当天,部门老总以现金形式发齐年薪。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3年2月3日入账9800+9800+7000共计26600元,加12个月10450共计152000元;2012年1月17日入账10000+8600+4600共计23200元。请求二审认定该事实,按合同中明确的年收入16万来计算赔偿数额。2、精神抚慰金,一审裁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少,伤情至今依然疼痛,而且会是长期的。林青云曾经提出赔偿8000元。后来失联,金长宇起诉后法院调解员曾经打通电话,其提出可赔付8000元。3、金长宇主张如有后续治疗检查费用,保险公司负责报销,但一审未处理该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现有2014年7月13日复诊费用593.80+18元未报销。4、伤残损失,因金长宇一直主张简化程序,尽量节约社会资源,主张调解,所以不主张做伤残鉴定,一审中仅提出三分之一十级伤残的赔偿额作为索赔数额,完全是为了简化程序,不是拒绝鉴定。撞伤人导致骨折不做伤残赔偿,是不合适的。6、诉讼费,请求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人保公司承担。金长宇经过近一年的艰难索赔,找不到林青云,人保公司要求金长宇找到林青云才谈赔偿事宜。金长宇走法律程序,是最后的被迫选择,而且最后林青云也没出现,所以诉讼费应该人保公司全部承担。且本案拖延了很长时间,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款利息。5、申请二审法院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人保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支付金长宇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金长宇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4肋以上骨折才能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金长宇因交通事故造成两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其次,本案中,金长宇在受伤后,林青云及人保公司及时垫付了医疗费,让金长宇得到及时救治。同时,林青云还聘请了护理人员照顾住院的金长宇。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金长宇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侵权人及人保公司已极力补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支付金长宇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人保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对人保公司的上诉,金长宇口头答辩称,一、人保公司是拖延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应当由中国人保及被上诉人负担。二、请二审法院核实人保公司的上诉是否符合程序。针对金长宇的上诉,人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中,金长宇已经两次表示不申请鉴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人保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二、人保公司是在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有相应的送达回证和缴费凭证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由金长宇承担。被上诉人林青云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深圳艾斯特光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450元,每月以基本工资及奖金支付,年终以红包形式结清余款,年收入不少于16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显示,2012年1月17日存入三笔现金,金额分别为账10000元、8600元和4600元;2013年2月3日存入三笔现金,金额分别为9800元、9800元和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两次询问金长宇是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金长宇均表示不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其在二审期间又申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相应地,在未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构成伤残的情况下,金长宇要求赔偿伤残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金长宇两根肋骨骨折,会给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但金长宇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金长宇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可在治疗费用发生后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金长宇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收入为16万元,在每月10450元基本工资之外,年终以红包形式补足,而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也显示,2012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3日均有大额现金入账,可与其劳动合同的约定相互佐证,故金长宇主张其年收入16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其工作单位出具未发工资证明称其工资发至2013年7月16日,工资实际到账会延迟一个月,亦符合深圳部分公司的工资发放惯例,本院亦予采信。金长宇的误工期间应从其住院日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2013年11月9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5天即2013年11月14日止,共计120天,其误工费应为52602.74元(160000元/年÷365天/年×120天)。金长宇的损失共计55883.74元(误工费52602.74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231元),未超出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支付。关于人保公司的上诉是否符合程序的问题,经查阅相关材料,人保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原审判决,于2014年9月5日将上诉状邮寄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开具预交上诉费通知,人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缴纳上诉费,故人保公司的上诉、交费均未逾期,其上诉依法成立。人保公司提出上诉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金长宇要求其承担上诉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系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之一,故金长宇主张由人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人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金长宇55883.74元;三、驳回上诉人金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金长宇负担220元,人保公司负担2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金长宇负担44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5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