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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兵。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怀,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儿童用品生产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6月停产歇业,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工人与扬州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该单位又于2014年10月停产。后被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因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沈某辩称,我从未在扬州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我是某公司的工人,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原告停产之后,仅结清了工资,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开业,从事童车、童床制造、销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况为在业。2014年1月某公司因厂房拆迁,租赁他人厂房继续生产。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停产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1-23)号仲裁裁决。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沈某领取的2014年9月份工资是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钟楼支行汇入被告个人帐户。庭审中,被告对在仲裁机构自认的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按1年的标准计算,合计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在诉讼中亦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报销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保单、租房协议等,被告提交的领料单、银行打卡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钟楼支行明细交易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持有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且负有保管的义务。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其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停止经营后应依法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2000元/月×1)。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