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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成成与袁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成,袁从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张成成,居民。被告袁从来,居民。原告张成成诉被告袁从来、郭九芬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九芬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张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成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袁从来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约定2014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月息2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从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成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2.5%,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从来向原告张成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从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