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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士成与任延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成,任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970号原告王士成,男。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女。被告任延松,男。原告王士成与被告任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延松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成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任延松向原告王士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任延松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任延松向原告王士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任延松给原告王士成出具的借据属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延松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士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邢贵福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