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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宁与师宗廉、师宗有、师宗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宗廉,师宗有,师宗强,李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宗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宗有,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宗强,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师宗廉、师宗有、师宗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宗廉、师宗有、师宗强、被上诉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中午10时许,在被告师宗廉家门口,原告李宁与被告师宗廉因所建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部治疗6天,被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皮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637.59元,鉴定费300.00元。被告师宗廉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部治疗1天,被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耳后软组织挫伤、右小指关节囊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85.60元,鉴定费400.00元。被告师宗廉所受伤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遇事应冷静处理、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其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师宗廉致原告李宁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酌情进行赔偿。被告师宗廉的疗伤损失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处理。原告李宁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师宗有、师宗强参与打架,故对原告李宁要求被告师宗有、师宗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未有医嘱,以及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花费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划分,原告李宁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18.80元(2637.59×50%)、误工费284.46元(94.82元/天×6天×50%)、护理费284.46元(94.82/天×6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元/天×6天×50%)、鉴定费150.00元(300.00元×50%),以上共计233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师宗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337.72元;二、被告师宗有、师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宁负担75.00元,被告师宗廉负担75.00元。宣判后,师宗廉、师宗有、师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李宁,也没有证据证实师宗廉打过李宁,李宁向法庭的陈述都是虚构和编造的,上诉人师宗有、师宗强的证言完全证实师宗廉确实没有打李宁的事实。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李宁与师宗廉因建房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师宗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向李宁右胸部捣了一拳,李宁向其左耳部一巴掌,结合李宁、师宗有、师宗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能够证明师宗廉与李宁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厮打的事实。二审时师宗廉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因双方均有过错,由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师宗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师宗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吴俊良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