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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潘逢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搬家时发现其在德宏州瑞丽市打工期间带回家的罂粟种子后,将罂粟种子播种到自家房屋旁边的地上,2014年4月种植的罂粟趋于生长成熟。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潘某某种植的罂粟,并对被告人潘某某种植的罂粟进行铲除。经清点,种植的罂粟数量为1744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1744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配合公安机关铲除所种植的罂粟,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罂粟1744株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潘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174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铲除所种植的罂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卯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