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阮祥平、江苏鑫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祥平,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鑫远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祥平。委托代理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行香集镇。法定代表人韩永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江苏鑫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村。法定代表人阮祥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阮祥平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鑫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祥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启云,被上诉人崇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远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崇明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解长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解长伟向崇明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人对如下事项负有告知义务:借款人工作或健康状况××,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借款人发生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包括承诺、告知事项)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有效的其他担保。同日,崇明小贷公司与阮祥平、鑫远东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解长伟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崇明小贷公司依约向解长伟发放了50万元。此后,解长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阮祥平、鑫远东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崇明小贷公司支付利息22964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解长伟未付利息,现下落不明。2014年7月8日,崇明小贷公司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崇明小贷公司主动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崇明小贷公司与解长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阮祥平、鑫远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崇明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后,解长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阮祥平、鑫远东公司为解长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解长伟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崇明小贷公司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阮祥平、鑫远东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解长伟追偿。原审法院判决:阮祥平、鑫远东公司向崇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52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阮祥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解长伟无偿还能力,其经济状况的告知义务合同也无约定是何标准,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审认定解长伟违约依据不足。2、借款期限未达一年,不能按15‰计息,且是出借人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崇明小贷公司答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5‰,担保范围包括了利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鑫远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鑫远东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崇明小贷公司是以出借资金获取利息为主要经营收入的企业,其出借资金的目的就是为获取利息。如果出借资金未获利息,则违背企业经营宗旨。因此,崇明小贷公司向解长伟出借资金目的是为收取利息,借款人解长伟应当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阮祥平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解长伟经济状况恶化无偿还能力,崇明小贷公司提前收回借款系单方终止合同,因借款未到期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认定解长伟有无偿还能力,从借款后所付利息便可推知,是作为担保人阮祥平和鑫远东公司代为支付的,而不是借款人解长伟支付的。如果解长伟有偿还能力,无需担保人来支付,况且自起诉之日,又产生了近三个月利息未付。凭解长伟此种经济状况,足以推定解长伟偿还能力不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崇明小贷公司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且解长伟现下落不明,更加证明解长伟没有偿还能力。可见,上诉人阮祥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因借款人解长伟违约,而不是出借人崇明小贷公司违约,无论借款是否到期或时间长短,均应按约支付利息。因利息包括在担保范围内,故担保人应当向崇明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借款人解长伟在借款到期之前缺乏偿还能力且构成违约,判决担保人阮祥平及鑫远东公司对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阮祥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鑫远东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阮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