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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汪钱维与崔宗林、李宗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钱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段平贵,崔宗林,李宗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汪钱维,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务川县。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59-6。负责人雷华锋,武隆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武隆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段平贵,男,1981年出生,汉族,身份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崔宗林,男,1987年出生,汉族,身份不详,住贵州省务川县。被告李宗伦,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务川县。原告汪钱维诉被告段平贵、崔宗林、李宗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下称财险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强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熊灿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汪钱维及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被告李宗伦、被告财险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王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宗林、被告段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钱维诉称,被告崔宗林雇请被告李宗伦驾驶渝GJ2X**号小轿车在贵州省风岗县凤鹿线28公里+2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贵CGY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李宗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渝GJ2X**号小轿车在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1.被告财险武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729.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74360.42元、交通费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300元,合计232876.72元;2.不足部分由财险武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财险武隆支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宗林、李宗伦连带赔偿。被告崔宗林、被告段平贵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李宗伦辩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是事实,该车已在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和生活费2100元。被告财险武隆支公司辩称,渝GJ2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不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6132.8元及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范围,这两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50分,被告李宗伦驾驶渝GJ2X**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凤冈县往务川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凤鹿线28公里+200米处与袁卫驾驶的贵CGY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CGY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汪钱维、李洪梅、袁佳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遵义市冈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宗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钱维受伤后于当日到贵州省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①脾破裂?②空腔脏器破裂?③腹腔积血;2.脑外伤:①脑震荡②右侧额部头皮裂伤。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①脾破裂;②腹腔积血;2.脑外伤:①脑震荡②右侧额顶部皮肤裂伤;3.继发性血小板增多。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脂营养饮食;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0.1qdpo,每2周复查血常规,监测血小板。汪钱维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653.9元。汪钱维出院后,在务川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75.4元。2014年12月17日,贵州省凤冈县交警大队委托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汪钱维进行伤残等级、误工等评定,结论为:1.脾破裂切除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2.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5300元;3.需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该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汪钱维住院期间,财险武隆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李宗伦垫付了医疗费16653.9元、营养费等21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李宗伦认可不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为6132.8元。另查明,李宗伦有驾驶证。渝GJ2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段平贵,该车在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保额为30万元。李洪梅及袁佳佳均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还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袁某甲,生于2001年8月26日;次子袁某乙,生于2006年3月6日。原告的父母健在,父亲汪全明,生于1942年8月17日;母亲李兴淑,生于1945年5月16日。原告的父母有4个女儿,均居住在农村。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段平贵、崔宗林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汪钱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金额是多少?一.被告段平贵、崔宗林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宗伦均称肇事车系崔宗林在段平贵处购买,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现只能根据车辆的登记来认定车主。虽然段平贵是肇事车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段平贵有过错,车辆本身没有明显缺陷,驾驶人也有驾驶证,段平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负赔偿责任。崔宗林在本案中的地位不明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汪钱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户口薄、房屋买卖合同、务川自治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务川自治县XX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水电开户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务川自治县XX镇购买了房屋,已居住了两年多时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己的两个子女及父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已纳入了城镇规划范围,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XX镇街上购房居住了两年多时间的事实成立,在街上居住必然属城镇规划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宗伦是肇事车的使用人,其在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汪钱维的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李宗伦赔偿。原告汪钱维及李宗伦均无证据证明段平贵、崔宗林有过错,段平贵、崔宗林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的费用26653.9元有正式发票、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一日清单等佐证,予以确认。其去复查的费用75.4元有正式发票,可以认定。医疗费共计为267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4天,为72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30日,原告主张的标准80元/天合法,为240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为90日,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5.营养费:鉴定意见中明确了需营养60-90日,本院酌定为60日,15元/天,营养费酌定为900元;6.交通费: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单程车费为50元/人/次,原告伤后,确定为2人护送,至治疗结束返回的车费为300元;其出院后又去检查2次,鉴定1次,每次2人,为300元;到县城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所花的交通费共计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八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4002.42元(20667.07元×20年×3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两个子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一个子女13周岁,计算5年;另一个子女8周岁,计算10年;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2周岁,计算8年;母亲69周岁,计算11年。4人共同的5年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0554.31元(13702.87元×5年×30%);3人共同的3年应获得的赔偿额为7232.83元(13702.87元×3年×30%÷2+4740.18元×3年×30%÷4);2人共同的2年应获得的赔偿额为4821.89元(13702.87元×2年×30%÷2+4740.18元×2年×30%÷4);其母亲的1年应获得的赔偿额为355.51元(4740.18元×1年×30%÷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2964.54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6966.96元;7.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发票,被告已支付600元,还应赔偿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八级伤残,其身心必然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8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5300元,也符合常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7416.2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不合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汪钱维的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26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300元,合计33649.3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66.96元,合计172566.96元。因被告李宗伦已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16653.9元、营养费900元,财险武隆支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此部分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及商业险中扣减。被告李宗伦垫付的费用17553.9元,李宗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财险武隆支公司追偿。故财险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61566.96元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余款6095.4元,由财险武隆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宗伦承担,与原告多支付的费用1200元相互抵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钱维伤后的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66.96元,合计17256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渝GJ2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余款61566.96元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余款60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二、原告汪钱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宗伦赔偿(已抵充);三、驳回原告汪钱维要求被告段平贵、崔宗林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汪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李宗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