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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某民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蔡某民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蔡某民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车站同心路东侧居民楼4楼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7.38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蔡某明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民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48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民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民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