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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薛飞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飞彪,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飞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飞彪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世嘉网吧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飞彪在长兴县雉城街中箬弄30-2号家中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飞彪在长兴县雉城街中箬弄30-2号家中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薛飞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薛飞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飞彪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飞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2、被告人薛飞彪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飞彪的行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飞彪曾因先后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薛飞彪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飞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