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岳政文、岳宏亮与刁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政文,岳宏亮,刁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政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宏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秋梅。上诉人岳���文、岳宏亮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63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认为其购买房产的位置处于八五二农场,本案应由红兴隆农垦法院受理,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刁秋梅起诉的被告是二上诉人岳政文、岳宏亮,作为上诉人之一的岳宏亮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宝清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武春花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