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覃海强与蒙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强,蒙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154号原告覃海强。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政东。原告覃海强诉被告蒙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海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政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对坐落于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B-3号楼××号房变卖、拍卖后,原告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后(原告方在庭审中的自认),向被告转账28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逾期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或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大部分条款合法有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文规定。原告在出借3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此笔借款实际借款数额282000元计算。此笔借款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的,超过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年)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5.6%/年)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坐落于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B-3号楼××号房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且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政东向原告覃海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二、被告蒙政东向原告覃海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82000元为本金,按照26.6%/年的利率,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蒙政东向原告覃海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蒙政东向原告覃海强返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5.6%/年的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覃海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5元,由被告蒙政东负担7195元,由原告覃海强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友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