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利贞与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利贞,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财禄,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树如,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利贞与被告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贞诉称,2014年8月起,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9000元。被告从10月起未支付利息,现已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财禄与被告廖树如系夫妻。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张利贞各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各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期期限和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郭财禄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张利贞借款79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179000元,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是被告郭财禄与被告廖树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郭财禄与被告廖树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17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利贞借款17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郭财禄、廖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阿伟人民陪审员陈潮勇人民陪审员林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